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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7-21 16:59:37    点击量:508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

 

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力保 证。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和要求,在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广大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辛勤工作,廉洁奉公,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农村基层党员、干部队伍的主流是好的。但也要看到,当前农村基层在党风政风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仍然比较薄弱。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农村的社会结构、生产方式、组织形式和利益关系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农村基层实际,经中央同意,现就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开展农村基层反腐倡廉教育

    (一)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农村基层反腐倡廉教育,要与巩固和扩大农村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相结合,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历史进程相适应。要组织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和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把学习《江泽民文选》作为重要任务。要以乡(镇)、村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为重点,突出抓好理想信念和党的宗旨教育、科学发展观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政策法规和党纪条规教育。要注意加强对农村流动党员的教育和管理。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培训计划,实行分级负责制。要适应农村特点,编写简易读本,制作教育课件,充分发挥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等载体的作用。积极推进农村廉政文化建设。大力宣传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优秀农村基层干部,表彰先进,弘扬正气。

(二)完善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行为规范。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要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坚持做到“六要六不要”,即: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不要因循守旧、不思进取;要求真务实、量力而行,不要虚假浮夸、盲目攀比;要尊重民意、依法办事,不要强迫命令、独断专行;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不要贪图享乐、铺张浪费;要廉洁自律、公道正派,不要以权谋私、与民争利;要崇尚科学、移风易俗,不要搞封建迷信和婚丧喜庆大操大办。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提出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包括基层站所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规范。

二、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制度建设

    (三)建立和完善对农村基层干部的监督制度。健全乡镇领导班子议事规则,落实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完善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制度。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制度。落实农村基层党组织生活会制度,健全农村基层干部任前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述职述廉等制度。逐步推行村干部勤廉双述、村民询问质询和民主评议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基层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管理制度。完善乡(镇)、村财务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银行账户、银行存款、现金、债权债务、票据使用和会计档案的管理,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审计监督和村民民主理财等制度。在尊重农民群众意愿和民主权利的基础上,推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引入社会中介机构为村级财务管理服务。对财务管理混乱的乡(镇)、村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制定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出让等管理制度。规范农村集体土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公开竞价和招投标制度。积极稳妥地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积极推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

    (五)深化改革,逐步消除滋生腐败的条件。积极稳妥地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和农村基层站所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农村基层干部选拔任用机制,认真总结一些地方公开推选的经验,扩大候选人提名中的民主。积极推行村党支部选举的“两推一选”办法。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重点解决选举中宗族势力干扰等侵犯农民群众民主权利的问题。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健全农村基层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机制。规范农村基层公务接待活动,村、组不准招待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逐步推进农村基层干部职务消费制度改革。

三、全面推进乡镇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党务公开

    (六)深入推进乡镇政务公开。乡镇政权机关和基层站所要以公正、便民和廉政、勤政为基本要求,利用方便快捷的形式,重点公开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财政、财务收支,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他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编制乡镇政务公开目录。学校、医院、供水、供电等与农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公用事业单位要大力推行办事公开制度。要把办事公开纳入政风行风评议的范围,并将评议结果向有关部门反馈。

    (七)深入推进村务公开。村级组织要把各级政府支农惠农政策、社会各界支持新农村建设的项目、新农村建设的各项资金及其使用情况、农村集体资产和资源处置情况,以及对村干部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事项,纳入公开的内容。县(市)负责编制村务公开目录。乡(镇)要把贯彻落实村务公开制度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不公开、假公开、不及时公开等问题。

    (八)积极推行农村基层党务公开。乡(镇)、村党组织的工作事项,除国家秘密外,都要向党员和农民群众公开。重点公开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工作目标、决策内容和程序、干部选拔任用、发展党员、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处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等内容。

四、认真抓好贯彻执行党的农村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围绕支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对农业和农民直接补贴政策、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政策、农村社会事业支持政策等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支农资金使用的管理规定,按照透明、规范的程序安排支农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落实支农项目。积极运用“一卡通”等简便、直接的形式,确保补贴资金足额、及时发放到农民手中。坚决防止和纠正违背科学发展观的错误行为,力戒新农村建设中的形式主义。

    (十)围绕农村土地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坚决纠正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占用规模,防止乱占滥用耕地。加大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全面落实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审计和公开制度,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十一)围绕农村综合改革推进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严肃机构编制纪律,防止和纠正乡镇机构改革中违反规定设置机构,超职数、超编制配备人员以及弄虚作假“吃空饷”等问题。及时掌握农村义务教育体制改革进展情况,保证各级政府的财政投入足额到位和合理使用。督促有关部门规范转移支付和乡镇开支范围,及时解决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严格执行关于制止乡村发生新债务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五、切实解决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十二)坚决纠正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行为。认真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坚决制止在农民建房、用电用水和务工经商等方面存在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制止违反涉农税收、价格及收费“公示制”和乡(镇)、村级组织、农村中小学校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规定的行为。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监管,坚决纠正农村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认真解决在扶贫、救灾、救助、移民等款物管理和使用中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问题。依法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农资和哄抬农资价格等坑农害农行为。

    (十三)严肃查处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重点查处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支农资金和征地补偿费案件,侵占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案件,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案件,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案件,选举中拉票、贿选等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案件,参与赌博、借婚丧喜庆收钱敛财等案件。认真解决农民群众来信来访问题,实行领导干部包案制,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六、加强对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领导

    (十四)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负起全面领导责任。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县委是关键,乡镇是基础。县(市)党委和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加强调查研究,明确工作任务,确定工作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乡(镇)党委和政府要明确责任,着力抓好落实。县(市)、乡(镇)党政主要领导要对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县(市)、乡(镇)党委每年年底要向上级党委和纪委报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建立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协调机构。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向村级延伸,制定相关的配套规定。

    (十五)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协助党委和政府研究制定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部署和实施方案,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统一组织监督检查活动,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县(市)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作为主要任务,加大工作力度。改革和完善农村基层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县(市)、乡(镇)纪检监察队伍建设。

    (十六)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任务分工,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纳入本部门的整体工作,建立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职能优势,针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及处罚规定

 

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处罚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的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处罚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即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和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处罚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

1)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情节严重”以挪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情形之一。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执行。

浙江省标准: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二万元为起点,以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一万元为追究刑事的数额起点。挪用八万元以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情形之一。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处罚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1、“数额较大”是指索贿或者受贿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数额巨大”是指属于索贿或者受贿十万元以上的。

浙江省标准:“数额较大”一般以一万五千元为起点,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一万五千元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为职务侵占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处罚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浙江省标准:以一万五千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 法活动的。

处罚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犯挪用资金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浙江省标准:以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五千元以上的;“数额巨大”起点为二十万元。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处罚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非法转让,是指行为人通过出让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为牟取非法暴利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的规定,擅自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所谓非法倒卖,是指土地受让者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不进行任何开发建设,只等地价上涨后转手倒卖,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

处罚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2条规定: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9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临海市关于村两委成员任职条件的有关规定

 

临海市村党组织班子成员任职条件

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理论水平和政治素质;(2)事业心、责任心较强,具有创业创新精神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处理新形势下农村各种矛盾、确保农村稳定的本领,能带领党员群众完成上级党委政府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3)处事公正,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4)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文化程度一般在初中以上,身体健康。作为村党组织书记人选,还应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统揽全局的协调能力,善于做群众工作,文化程度一般在高中以上。新进班子人选要优先考虑村级后备干部,原则上年龄要在45周岁以下,高中以上学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确定为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候选人或竞职演说人选:(1)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或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被治安拘留处罚不足二年的;吸毒或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2)近一年内受过党内警告或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3)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不到二年的;(4)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不到二年的;(5)涉嫌违纪违法正在被查处的;(6)上年度被评为不合格党员的;(7)组织观念差,不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议决定和工作安排的;(8)二年内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以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推荐确定为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候选人或竞职演说人选:(1)文化程度小学未毕业的;(2)体弱多病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3)配偶和直系亲属中有正式候选人的;(4)上届当选村两委班子成员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不参加村两委工作的,不履行职责的。

摘自临市委办〔200823号关于印发《2008年全市村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临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条件

一、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能带领全体村民完成上级政府和组织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2、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处事公正,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3、工作认真负责,有一定的村务管理能力,能独立完成任务;

4、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身体健康,有创业创新精神和带领群众致富的本领。

二、不宜当选

1、刑满释放后不到二年的;

2、劳教期满不到一年的;

3、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被治安拘留处罚不足二年的;

4、受党纪处分不满一年的;

5、上届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后,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参加村委会工作,不履行职责的。

三、不能当选

1、二年内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以上的;

2、吸毒或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

摘自《临海市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范本)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职务: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村委会工作,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吸毒或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而依法必须缴纳社会抚养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决策不民主、严重损害村集体经济或村民利益;村务不公开、财务管理混乱、村民反映强烈;侵吞村集体资金拒不退还或擅自外借村集体资金无法收回。

摘自《村民自治章程》(例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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